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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某,无业。

辩护人田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网名“阿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

辩护人程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丁(网名“阿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

辩护人杨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预谋后,以商量如何解决被害人范××曾骗王某传销组织一事为由,将范骗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商城遗址警报山上。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王某甲三人用拳脚踢打范××头部、腹部,王某甲还用其皮带抽打范的头部、背部,致使范从警报山上落下,致范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范××左下肢的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后郑某丁为防止范××报警将范的手机拿走。2009年4月23日9时许,王某甲到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17时许、19时许,公安人员在王某甲的协助下分别将郑某丙、郑某丁抓获。

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亲属于2009年9月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报案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石××、王××的证言、被害人范××的陈述、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4、三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造成其的损伤后果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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