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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X号被害人祁××的租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盗走祁××放在墙角纸箱内一书中夹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祁某甲离开。同年9月6日,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赃款照片、收据、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祁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祁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祁某甲系初犯;2、所盗赃款已被全部追回;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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