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11月1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1日以濮检刑抗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决定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晓敏、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王某蕊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