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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2年11月1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于2010年12月7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24日23时许,潢川县X乡计划生育小分队队长安××带领队员前往该乡X村李某营组被告人李某某家收取李某某家欠下的超生子女费,由队长安××让队员叫门,李某某获知后拒不开门。队员葛××、宋××、施××、安二×翻入院内继续叫李某某家堂屋门,李某某在房内准备一把杀猪刀,冲出堂屋,向前来做工作的计生队员身上乱砍,将葛××、胡××、宋××三人砍伤。经潢川县法医鉴定诊所鉴定:葛××的伤情符合重伤;胡××的伤情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胡××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不知道是收计划生育罚款的。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4日23时许,潢川县X乡计划生育小分队队长安××带领队员前往该乡X村李某营组被告人李某某家收取李某某家欠下的超生子女费,由队长安××让队员叫门,李某某获知后拒不开门。队员葛××、宋××、施××、安二×翻入院内继续叫李某某家堂屋门。李某某在房内拿一把杀猪刀,冲出堂屋,向前来做工作的计生队员身上乱砍,将葛××、胡××、宋××三人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葛××的伤情符合重伤;胡××的伤情符合轻伤(宋××未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后于2010年12月7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另查被告人于2010年12月6日赔偿被害人葛××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胡××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XX陈述:1992年10月24日夜里11时许,在小吕店乡X村李某营队到李某某家里,去收超生子女费,我被李某某砍伤三处。

2、被害人胡XX陈述:那天晚上,计划生育小分队队长率14名队员下去收计划生育超生罚款,我们到李某某家门口一看大门未锁判断屋里肯定有人,队长就叫门,结果没有反应,队长叫我们从墙外翻到院子里,葛××、吕××、宋××我们四人翻进去,大门还没来得及打开,就听见有人叫:“妈的×,我叫你罚我款。”接着就有打架的声音。我们三人冲到大门路子,只见李某某右手拿把刀,葛××首先被他捅倒,他又用刀对我头砍,我往地上一躺,结果菜刀砍到我的左腿关节处,最后宋××也受伤了,我和葛××直接送到人民医院。

3、被害人宋XX陈述:1992年12月24日,队长安××领我们队员去收超生子女费,夜里10点多到小吕店乡陈堰李某营李某某家,我们喊门他不开,这时队长叫葛××等人翻墙头进院内,这时我站在他堂门口喊他开门,李某某说好,我跟你们拼。这时李某某把堂门开开,右手持杀猪的刀,出来后先砍葛××,又砍我没砍住,这时胡××给大门弄开进来了,胡××走在前面,李某某上去就砍他,我上去夺李某中的刀,李某某对我头砍了一刀,我的手也被刀割伤多处,我的伤不太重。

4、证人安XX、施XX、安XX、阮XX、邹XX、施XX、王X、宋X、胡XX、吕XX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5、证人胡XX证实:1992年10月24日夜里,我家四口人在屋里睡觉,突然听喊门声,我爱人李某某就起来穿衣服,准备开门。这时来人中的几个人翻墙头进入我的院子,又来喊堂屋门,他们喊门时说是计生专业队的工作人员,因计划生育找我家要罚款的。我爱人说出去和他们打,我就不让他出去,李某某不听,拿一把杀猪用的千刀,开开堂门冲到院子里,就和计生专业队的工作人员打了起来,我冲进院子里去拉李某某没拉住,这时不知谁用刀捅了我一下,我负痛就进屋里去了。他们在院子里咋打的我不知道了,最后李某某翻墙头跑了。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XX的伤情符合重伤,胡XX的伤情符合轻伤。

6、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7、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8、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事实亦能供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前来收计生罚款的队员葛××致重伤、胡××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解不知道是收计生罚款的,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1979年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琰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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