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大庆市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大庆市X路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在地:大庆市X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省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河村)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日和2001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林,被告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孟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1970年开始就征用原告集体土地,从1988年至1992年末,原告的兴隆河屯土地全部被征用,剩余劳动力1606人应招工安置而未予安置,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后由村委会负责安置,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未能解决,请求二被告按黑土(1992)X号文件规定,每征用一个劳动力所负担的耕地面积,建设用地单位按每人(略).00元支付安置补助费共计(略).00元,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略).00元。
被告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征地是事实,但土地补偿费给付的同时,也给付了安置补助费,双方已签订三份协议,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依法予以保护。我公司也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
被告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将历史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双方就土地一事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依法支持。若应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依照黑土(1992)X号文件执行,因该规定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依照当时的法律处理。责任应由管理局负担,不应让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①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②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依据③需安置的人数及安置补助费的数额④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举证如下:
原告兴隆河村举证:①大庆市土地局统征服务部关于兴隆河屯1988年至1992年油田征地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说明;②黑土(1992)X号文件、黑土(1993)X号文件、黑土建发(1988)X号文件;③大庆市土地局“关于油田占用红岗区X镇兴隆河屯和兴隆企业公司一牧场土地的安置意见及说明”、大庆市公安局1999年1月28日对兴隆河屯户口情况一览表、联合调查组对兴隆河屯1986年至1992年耕地面积统计表;④1996年7月2日大庆市土地局关于油田开发建设占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92)X号文件,签发时间为1992年12月14日;⑥杏树岗镇政府、红岗区土地局1999年11月4日关于兴隆河村土地安置补偿费问题的调查;⑦1999年8月3日,大庆市土地局“关于油田占用杏树岗镇X村、兴隆河屯、兴隆企业公司一牧场土地安置方案给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征用管理处的通知”、1999年7月19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征用管理处给大庆市土地局的复函;⑧1991年3月20日红岗区委、区政府关于兴隆河村土地问题给大庆市信访办的报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岗政呈(1998)X号文件及大庆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⑨兴隆河屯耕地、人口情况变化表;⑩红岗区政府1998年11月15日关于兴隆河村农民阻碍油田施工情况给大庆市政府的紧急报告;(11)杏树岗镇政府、红岗区土地局1999年11月4日关于兴隆河村土地安置补偿费问题给区领导的调查报告;(12)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征用管理处庆局土函(1999)X号文件,关于对九八年油田占地安置方案的通知复函和通知;(13)1998年11月30日兴隆河屯现有耕地调查表,村委会、乡政府、区土地局、采油五厂土地科有关领导均签了字;(14)1986年5月12日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第X号议案及大庆市土地局对X号议案的答复;(15)采油五厂1986年至1991年征用兴隆河屯耕地统计表;(16)临时使用土地合同;(17)兴隆河村X年和1992年农业税纳税各种票据;(18)2000年4月21日杏树岗镇召集有管理局、油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第三次会议纪要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如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三份协议可以认为一切土地遗留问题已处理完,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倘若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也不能按黑土(1992)X号文件支付,应按当时的法律执行;第三份协议是1992年7月14日签订,黑政办发(1992)X号文件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发布,不能依此文件标准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油公司举证:
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9)X号“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股份制改造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复函”(复印件);③采油五厂历年支付兴隆河村安置费用统计表。欲证明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也支付了兴隆河村部分安置补助费。管理局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兴隆河屯安置补助费只有30多万元,而且这部分是土地补偿费当中包含的部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未付。对1998年以后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管理局举证:
①1988年9月9日与原告土地遗留问题补偿协议书及占用土地补偿书;②1990年9月10日与原告城市地划界后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及1991年5月25日的占用土地补偿书,其中有支付安置补助费30万元;并约定经双方协商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费,今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土地遗留和纠纷问题;③1992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确权协议及占用土地补偿书,占耕地845.1亩,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略).00元;④1992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占用草地补偿书;⑤1998年2月17日占地补偿书,占地37.35亩,支付安置补助费(略).00元,安置劳动力101人;⑥1998年12月17日征地补偿方案单2份,征地(略)平方米,安置100户,支付安置补偿费(略).00元;⑦1989年征地补偿单7张,共支付安置补助费7929.17元;⑧1990年10月占地补偿单支付安置补助费4916.83元;⑨大庆市政府庆政土(1996)X号建设用地审批件;⑩大庆市土地局庆土呈(1995)X号文件及统征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⑾大庆市政府1992年第10次会议纪要和大庆市政府庆政发(1991)X号文件;⑿四宗土地登记审批表4份,大庆市土地局批准同意发证时间均是1992年12月15日;⒀地号(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是1992年7月11日(与批准时间不符);⒁另外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6月19日补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和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1992年7月14日征地845.1亩,只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未支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管理局和油公司又未提交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已征地845.1亩未支付安置补助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办证时间需核实后确认。
本院根据二被告请求对原告的兴隆河屯逐年土地、人口等情况调查:①2000年10月25日红岗区土地局证明;②兴隆河屯1986年至1992年耕地面积统计表(与联合调查组调查一致);③兴隆河屯历年人口变化情况;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数字可能有出入,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二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进行调查,大庆市土地局于2001年8月29日对关于土地证发证日期确认为1992年12月15日。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大庆市土地局更改办证时间有异议,但又无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管理局提交的四宗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确认为1992年12月15日。
综合以上证据及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兴隆河屯原有耕3097亩,油田产能和矿区建设自1970年开始征用该屯耕地,1988年初,该屯尚有耕地2499.22亩,至1992年,油田征用耕地1813.42亩,自1988年初,该屯劳均耕地面积为1.81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均耕地面积低于2亩,就应对剩余劳动力予以招工安置。1988年9月9日补签了一份《土地遗留问题补偿协议书》,写明1982年至1987年征地采油五厂按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截止1987年末,双方就土地一事,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占地补偿书中记载1982年至1987年,油田占该屯耕地40.2亩,草原1886.64亩,给付土地补偿费(略).74元;1989年支付安置补助费7929.17元、1990年支付安置补助费4916.83元,199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划界后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写明,占菜地212.74亩、耕地499.26亩、草原1503亩,双方协商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费,今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土地遗留和纠纷问题,1991年5月25日,管理局按协议支付安置补助费30万元、1991年以前共支付安置补助费(略).00元。截止到1991年末,该屯应安置的剩余劳动力611人,是按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3.6倍给付的。1998年2月17日被告占地37.35亩,支付安置补助费(略).00元,按每人1.5万元,安置101人。1998年12月17日又征地(略)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助费(略).00元,安置100户。1992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单,被告征用土地845.1亩,支付土地补偿费(略).00元,未支付安置补助费,当年有567人需要安置而未得到安置。原告兴隆河屯农民为此多次上访有关部门,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大庆市委、市政府对此十分重视。1992年,大庆市政府第10次办公会议决定,管理局应按庆政发(1991)X号文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管理局并未对安置补助费问题给予解决。为此,兴隆河屯农民继续到大庆市政府、市信访办、市土地局、红岗区土地局等单位上访,有关单位多次下发文件及报告,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1996年7月2日,大庆市政府责成大庆市土地局就兴隆河屯劳动力安置问题召开了有管理局有关部门、二级单位有关人员、杏树岗区、乡土地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决定按黑土(1992)X号文件予以支付安置补助费,1999年7月13日,大庆市土地局又下发了对兴隆河屯安置意见中也决定按黑土(1992)X号文件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为此,由大庆市X排,有管理局各有关人员及公安机关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兴隆河屯1986年到1992年耕地面积、人口及剩余劳动力进行调查,于1998年11月30日调查结束,所有参加调查人员分别签了字。庭审中,二被告提出要求法院重新核实,经本院调查核实,与联合调查组所查情况一致。就兴隆河屯剩余劳动力安置补助问题,大庆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与管理局协商未果,原告于200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对1988年至1992年征地后,应招工安置而未招工安置的1606人,按每人1.5万元支付安置补助费(略).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略).00元。199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92)X号文件规定,征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10.00元至310.00元。管理局征地845.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是1992年12月15日。关于给付安置补助费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二被告均未提交分立后的关联交易协定,管理局还明确表示应由管理局承担,不应由油公司承担,且原告和油公司均无异议。按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管理局征地845.1亩,已支付土地补偿费6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14倍,即征地前三年每亩年产值310.00元,应支付安置补助费(略).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85元(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对1998年征地后已付安置补助费无异议,也未主张此部分权利。
本院认为,管理局于1992年7月14日征用兴隆河屯耕地845.1亩,已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未依照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对剩余劳动力予以招工安置,且又未支付安置补助费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兴隆河屯农民为此多次上访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下发的黑土(1992)X号文件规定,每人1.5万元补偿,二被告则认为黑土(1992)X号文件规定每人1.5万元超过原土地法规定标准,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二被告确也按每人1.5万元履行过,因是双方自愿的法律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法处理,二被告对征地845.1亩,不能招工安置,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自1993年元月至今的逾期违约金。用以解决土地被征用后的农民就业问题。因黑土(1992)X号文件已经省政府同意下发的,其标准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对1991年以前管理局征用的土地,已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三年每亩年产值的3.6倍,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协议以前征地的土地问题不再存在任何遗留和纠纷,应合法有效,不再支持。鉴于管理局征地845.1亩,于1992年12月15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黑政办(1992)X号文件是1992年12月14日施行,应依该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管理局认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及油公司均无异议,应予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7、28、29、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106、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大庆市红岗区X镇X村民委员会安置补助费(略).00元,逾期违约金(略).85元,合计(略).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大庆市红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略).00元,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略).00元,大庆市红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略).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崔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