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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北京市中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职员,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轻音像出版社)因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诉称:2003年至2007年,孙某某受中轻音像出版社邀请,为其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配音长达五年之久,配音总时长为980分钟,但中轻音像出版社从未在其音像制品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为孙某某署名,且长期拖欠孙某某配音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音像出版社:1、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x元。3、在今后制作、发行的含有孙某某配音内容的音像制品中为孙某某署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中轻音像出版社在原审辩称:第一,孙某某为中轻音像出版社配音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忙。孙某某丈夫封志远曾是中轻音像出版社职员,承担拍摄、制作音像制品工作。在部分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时任中轻音像出版社运营总监的李方宇欲找出版社内部员工配音。封志远把待业在家的孙某某介绍给李方宇,孙某某表示愿意帮忙,无偿为中轻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部分音像制品配音。因此,孙某某与中轻音像出版社之间从未约定配音属于有偿行为。第二,孙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孙某某的配音行为系无偿帮忙,其诉请中主张的配音报价标准过高。根据比对,孙某某主张的69种音像制品,其中32种并未配音,15种并非中轻音像出版社制作,10种无法找到核实,故中轻音像出版社仅确认孙某某参与配音的音像制品为12种,配音时长共计2780秒(46分钟)。另,中轻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多属于中职教材的配套音像制品,产品利润很小。第三,孙某某从未要求在音像制品上署名,中轻音像出版社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孙某某造成任何某良影响。综上,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案外人封志远系夫妻。2003年至2007年,封志远在中轻音像出版社处工作,主要职责是摄像及音像制品的后期制作。在此期间,中轻音像出版社运营总监李方宇经由封志远结识孙某某,后商定由孙某某为该出版制作的涉案音像制品配音。配音方式为中轻音像出版社提供解说词,孙某某朗读并录音,后由中轻音像出版社合成制作为音像制品。涉案音像制品封套、音像制品播放片头、片尾未显示孙某某姓名。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配音及配音时长产生分歧,主要情况有:1、双方提供了音像制品光盘,但对配音时长存有异议。2、孙某某主张为音像制品配音,中轻音像出版社认可出版制作过该音像制品,但双方均未提供音像制品光盘。3、孙某某主张为音像制品配音,中轻音像出版社否认出版制作过该音像制品。对第一种情况,经比对,孙某某共计配音时长为138分45秒。

原审法院认为:表演是直接或者间接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演、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有权对其表演标明身份。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任何某位或个人录音录像表演者的表演以及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孙某某通过朗诵解说词的方式再现了作品,系涉案音像制品解说词的表演者。根据双方约定,中轻音像出版社以录音的方式将孙某某的表演固定,并制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但中轻音像出版社未给孙某某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配音时长的问题,孙某某对其表演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音像制品使用其表演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某某主张时长980分钟的配音,其中双方当庭确认的138分45秒,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配音情况,由于孙某某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充分佐证,故其对该部分配音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孙某某、中轻音像出版社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的情况,故将综合考虑中轻音像出版社主观过错程度、中轻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性质及配音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孙某某配音表演的涉案音像制品。二、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出版发行的涉案音像制品使用孙某某的配音表演未署名一事公开向孙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或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承担)。三、被告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中轻音像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重新公证审理。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确定的x元赔偿额过低,不仅难以弥补孙某某的损失,也不能体现对中轻音像出版社涉案侵权行为的出发力度。孙某某提出的索赔数额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孙某某参与配音的时间即为175分42秒,原审认定孙某某参与配音时间为138分45秒有误。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孙某某处于劣势,由于孙某某参与配音的光盘的时间较早,很多市场上已买不到了,但中轻音像出版社肯定有存底,故应由该出版社就此负举证责任。

中轻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由孙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轻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为:孙某某为中轻音像出版社配音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忙,且在配音前已告知其不能署名,其也表示认可。因此,中轻音像出版社未侵犯孙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孙某某所诉的配音均在2007年以前即已完成,孙某某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音像制品光盘、孙某某主张配音的节目明细表、中轻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涉案录音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范畴,其依法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

中轻音像出版社使用孙某某的配音制作音像制品除应取得孙某某的许可外,还应正确表明其配音者身份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轻音像出版社依据其与孙某某的约定使用孙某某的配音制作发行了涉案音像制品,但未正确表明其配音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虽然中轻音像出版社主张应未正确表明孙某某配音者身份也未支付报酬系孙某某知晓并同意,但孙某某对中轻音像出版社此主张不予认可,且中轻音像出版社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关于中轻音像出版社已构成对孙某某表演者身份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正确。

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某应对其主张的配音时长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音像制品使用其表演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在原审期间当庭确认的配音时长为138分45秒,现孙某某二审虽然称配音时长长于前述138分45秒,但其未就其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中轻音像出版社对其此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孙某某、中轻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孙某某负担56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孙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轻生活音像出版社负担2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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