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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济源市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2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7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华新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因与济源市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下称农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3日,王某某在华新公司处购买花树,计款(略)元,王某某给华新公司出具了欠据,载明:“欠造花公司货款贰万元整,(略)元,农行:王某某,97、5、X号”。之后,华新公司向王某某、农行讨要该款未付。审理中,王某某解释其在欠据上写“农行”,是因其住在农行家属院,其写农行是代表其的住所地。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5月3日,王某某在华新公司购买花树,欠花树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济企改(2001)X号文件规定,华新公司从河南奔月集团公司分离出来,并进行改制,分离的企业应承担2001年5月25日之前各企业所遗留的债权债务,2002年10月华新公司已书面告知了王某某、农行其承担了华新公司的该笔债权,告知王某某、农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且华新公司也是现在的欠据持有人,所以,华新公司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华新公司要求王某某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王某某解释,其在欠据上写农行是因其住在农行家属院,农行是代表其住所地,华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购花是代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的,所以华新公司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承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王某某、农行均称,王某某是代表温泉渡假村的,是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农行又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王某某给华新公司出具的欠据上未注明付款期限,且华新公司提供的证人也某明向王某某、农行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农行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华新公司(略)元。二、驳回华新公司要求农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1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到华新公司购花树行为是职务行为,受温泉渡假村的指派且所购花树至今仍在温泉渡假村游泳馆内,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华新公司一审举证期间仅仅提供了一张欠条,除此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华新公司辩称:王某某到我公司购货,并未出具任何单位的委托书,其出具的欠条,注明农行、王某某,也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农行也否认王某某系农行职务行为,因此,凭欠条只能认为是王某某个人行为,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完全正确。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我公司多次找王某某要帐,2002年2月也要过帐,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证人出某了华新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温泉渡假村的购货发票及温泉渡假村就该购货欠款作为应付款的记帐册。王某某主张应以此证据认定华新公司应向温泉渡假村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的债权凭证只有王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反映不出王某某的购货行为,系受温泉渡假村的指派,故不能认定王某某购货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原告的华新公司凭此欠条向温泉渡假村主张债权,亦缺少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如果温泉渡假村不认可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新公司将因诉讼主张缺少证据支持而败诉。因此,原判依据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定王某某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具有查明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缺少授权委托代理凭据及其他法定表现形式,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某某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购货的实际使用人温泉渡假村的购货发票及应付款记帐凭证,也未申请温泉渡假村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王某某超过举证期间所提供证据和在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新变更的诉讼主张,均不予采纳。王某某支付华新公司欠款后,如与温泉渡假村有职务上的法律关系,可另行清算。王某某上诉还主张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时开始计算。王某某认可华新公司1998年7月找其要过帐,本债权诉讼时效从1998年7月开始计算两年。在此后的时间里,华新公司是否向王某某主张过债权,华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证人出某作证,多次找过王某某,有时未找到。从诚信的善意分析,华新公司有时找不到王某某或找到后口头上讨要并不能留下书面证据,故从维护正当交易和合法债权的社会价值考虑,即使在华新公司向王某某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形下,原审作出的认定也是恰当的。王某某上诉主张华新公司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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