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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顾某某诉刘某某、魏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琳、胡苇斌,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魏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程金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金才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顾某某及其刘某琳、胡苇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魏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四人将合伙承建的x部队机关干部宿舍楼五层部分主体工程及阁楼主体工程和整楼粉刷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方,承包价为31万元,原告方按约进入工地干活,另外,被告又租用原告方的建筑设备3个月,租赁费2700元,分文未付。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劳务人工费后,下欠9万多元的劳务人工费未付。被告在原告干活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让其他人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该工程早已竣工,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多元未付。要求被告按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给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是工地承包人,只是材料员,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本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二原告,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该工程中魏某某不是承包人,只是负责协调,联络丰基公司验收等事项。已经给二原告x元现金,另有7万多的其他款项也应从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在工地上打工。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上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三人工程干赔了,恶意串通想让田某某担一份。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李某某、顾某某作为乙方与x部队干部家属楼工程项目经理卜国胜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五层部分主体工程及阁楼主体工程和整楼粉刷等所有工程(外墙砖、内墙砖除外)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31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处罚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顾某某、李某某干了五层部分主体工程、阁楼主体工程及部分粉刷工程,其他合同工程又由他人承做。二原告已得工程款x元,但没有与甲方进行结算。另2008年10月15日刘某某出具欠租金条一份,内容为:今租顾某某、李某某龙门架壹套每天30元,共计3个月租金贰仟柒佰元整。经手人刘某杰。二原告以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要求四人给付剩余的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做完所有工程,且没有就其所做部分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另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不申请对所做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四被告对于二原告的诉求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元,系被告刘某某所打欠条,其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顾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二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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