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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信,男,55岁。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学,男,37岁。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08年原告建新房,被告以侵占其宅基为由,损坏原告所建房屋,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孙某乙建新房,2009年2月8日,被告李某丁以孙某乙建新房占其宅基地为由,用锤子将孙某乙新建房屋的右侧前墙及后墙角处,右侧外墙,右侧屋面外出檐等不同程度砸坏,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29日以平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损坏,经济损失为28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平舆县X镇人民政府和政(2009)X号文件、平舆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舆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为由砸坏原告新建房屋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有关机构鉴定确认的损失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又请求恢复原状,结合本案情况以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其请求恢复原状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孙某乙经济损失28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人民陪审员陈小福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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