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原审被告刘某某(立)。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谢某乙。
朱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前给付谢某甲医疗费等计7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解。
二、刘某某、陈某、谢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谢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均已付)。
四、如果朱某某未按时给付,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