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5月12日被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张某某窜至安阳市X路老地委家属院门口,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所佩戴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的价格为4245元。
案发后,赃物黄某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张某某携带三人事先购买的胶带和绳子,闯入新乡市X路向阳百货烟酒批零店内,对被害人司某某进行殴打、捆绑,抢劫现金约800元和香烟4条及部分散装烟。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被抢物品的价格为1095元。
案发后,赃物香烟、赃款16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司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司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司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故对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四、赃款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牛金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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