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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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义在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含车库)一套,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该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房产(位于金桥路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把该房产卖给了肖伟民,肖伟民还的银行贷款12万元,被告杨某某给肖伟民出具的手续,原告如果把12万元还给肖伟民,被告杨某某即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陈述或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银行按揭是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首付款是原告出资。2、收款收据2份,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交纳。3、工商银行卡1张、贷款凭据1份、保险合同及发票各1份、个人业务凭证21张、利率信息2张,证明诉争房屋的按揭款是以被告名义贷的,但还款是原告自己还的。4、装潢工程合同1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居住。5、物业管理协议及管理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实际居住该诉争房屋并交纳管理费。6、电费票据、视听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等,证明因居住该诉争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均是由原告缴纳,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声明1份、收到条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无意占有诉争房屋,借条是原告王某某书写的,被告杨某某签的名字。借的12万元是买房人肖伟民还房子按揭贷款的钱,不是原告王某某的钱。原告王某某要么将诉争房子给肖伟民,要么将被告出具给肖伟民的借条抽回。然后被告就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5、6,被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证据为有效证据。但杨某某认为,证据3中2010年7月23日的还款凭证,应是2010年7月21日交的款,该笔款是买房人肖伟民交的,而不是原告的钱。

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义与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第三人位于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城市花园的房屋一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131.2平方米)及X号车库,房屋首付款及车库款12万元由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义缴纳。之后王某某陆续以杨某某名义向银行还款并入住所购买房产。杨某某也于2010年6月13日把购买房产的所有手续交付王某某并同时出具声明1份,声明原告王某某以其名义购买房产及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其无权以任何名义及理由主张购买房产的所有权,待房屋全额付款后,其将无条件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7月21日,由王某某书写,杨某某签名向肖伟民借款12万元。后房款向银行清结完毕。杨某某不协助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义在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并入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议房产要归实际出资人即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杨某某对肖伟民出具借条的12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依被告杨某某的答辩,如果该12万元原告王某某偿还肖伟民,其即协助原告王某庄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关于该12万元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肖伟民已于2010年9月以王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某答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面积131.2平方米)及X号车库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的过户及产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00元,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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