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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因病,现由张子生代行使职责,张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曹志甫独任某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自1992年开始,不断维修单位及基础设施,陆续从原告处赊用沙子、水泥等原材料,截止1999年共欠料款1893元。因原告经营沙子、水泥本身利润很小,加之同被告系邻居,又长期拖欠本金,已导致原告无利可赚。因此于2000年1月19日向被告再次催要,被告承诺一年内付清,否则按规定支付利息,并有被告任某某亲笔为原告写了文字承诺。自此,每年原告向其催要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所为已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依法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料款1893元及利息2862元(自1999年至2010年9月14日),并承担201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孳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从原告处拉过沙子、水泥等原材料,原告的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只有任某某与其儿子任某伟的署名,属于任某某与任某伟的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任某关系。当时任某某是公司经理,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是公司修理设施,肯定会盖公章。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有失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负任某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承担责任某大小及依据。

原告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围绕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十张,共计1935.50元。被告任某某2000年1月19日承诺2001年开始按国家规定利息计算。2010年8月19日,被告任某某证明,邵某某多次催要料款,并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没有加盖公章,单位账上也没有显示这些债务,也没有现任某理的签字,不能证明欠款人所打欠条是职务行为,单位不应承担任某责任。谁打的条和谁答应给利息,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邵某某在经营沙子、水泥期间,被告任某某1992年10月、1998年8月和10月从原告邵某某处购买沙子、水泥,共欠款246元,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证认可自2001年1月1日开始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邵某某出具的其他证据均不是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被告任某某欠款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从原告邵某某处购买沙子、水泥,应当支付所欠料款,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任某某支付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邵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料款欠条不是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任某某出具,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任某某承担责任某法无据,故请求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任某某支付其他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虽提供被告任某某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所购物料用于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且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出具证明让另一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其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任某某自行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购物料用于了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故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偿付料款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246元人民币,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驳回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偿付料款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志甫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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