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史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下称东村X组)与被上诉人史某乙、原审被告史某戊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唤,原审被告史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某乙系史某戊之女,二人户籍均在东村X组X年7月史某乙与方城县X镇教师赵勇结婚,但户籍一直在东村X组,未迁出,承包地保留。2007年因修建燕山水库,其淹没土地测定时间按2004年标准。东村X组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4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8000元,共计x元已实际分配到村民个人,但东村X组以史某乙已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史某乙。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村X组给付原告应分水淹地补偿款x元。原审另查明(一)东村X组另有土地补偿款50万元未分,原告认为该部分款应分给原告3000元,(二)原告史某戊系户主,但原告史某乙成年且已出嫁,主张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应归史某乙所有。
原审认为,史某乙出嫁后其婆家及丈夫均系城镇户口,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在迁入地分配土地,且核定燕山水库征收土地的标准系按2004年,在当时原告史某乙亦有承包地,故史某乙请求东村X组分给已分配两次共计x元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村X组抗辩不应给付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配组里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应待该部分款项分配后可另行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史某戊虽是户主,但史某乙已成年且已出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史某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城县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史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乙承担32元,由方城县X村X组承担118元。
东村X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史某乙2004年与公办教师赵勇结婚,2007年东村土地小范围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及村民自治原则将被上诉人的土地调整分配他人,当时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征地补偿方案落实时,被上诉人并无承包田,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且2007年修燕山水库,征地补偿方案实施,根据民主程序,已排除上诉人的资格,上诉人在超过2年时间后起诉,已超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史某乙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东村X组私自调整土地属违法行为,土地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非自愿出让承包地,东村X组强行收回土地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史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史某乙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二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杨楼东村证明一份,证明杨楼东村在2010年4月2日去移民局领取土地补偿款。2、呈请报告一份,证明村里对未发放补偿款人员上访调解情况,未超诉讼时效。东村X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发放补偿款,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对证据2,认为呈请报告没有村委印章,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乙2004年与赵勇结婚,因赵勇系城镇户口,故史某乙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仍在上诉人东村X组,其应当享有和该组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平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是基于村民身份而产生的纠纷,且东村X组是分数次发放补偿款,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东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