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
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修斌,该行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原郴州市房地产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唐修斌,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6万元住房贷款,期限10年,约定按月还款,由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邓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履行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合同法之规定,诉诸法院,决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邓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64元,利息5789.48元,合计x.1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4日,其余另行计算),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辩称,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的贷款合同中为被告邓某某提供了担保属实。要求先处置被告邓某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为乙方,被告邓某某为甲方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购房。2、借款金额为x元。3、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4、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5划款方式:双方采取直接划款,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划款,乙方将款项直接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6、等额还款法,即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37.56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7、甲、乙双方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结息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帐户中直接扣收每月本息额。采取委托扣款方式的,甲乙双方须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在乙方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还款专用的购房储蓄存折帐户或储蓄卡、信用卡帐户。8、甲方必须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9、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挪用的贷款按挪用天数以每日万分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月利率为4.2‰的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0.7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10、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内,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11、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即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为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与邓某某签订的2003年个住借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1、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动作帐户之日起计算,即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邓某某借款后,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现象,截止2008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64元,利息5789.48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贷款,则被告邓某某应依约按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邓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被告邓某某的贷款作了担保,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x.64元。
二、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利息5789.4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4日,此后另计)。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股份有限公司x.12元,限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贷款本息x.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邓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邓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蓉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