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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哥”(大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新鸽牌机动三轮车来到卫辉市X乡X村硕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用撬杠和螺丝刀在该公司围墙上掏洞进入院内,将该公司BXX-X-X型交流弧焊机一部、Y-POL-4型齿轮油泵一个、焊把线(带把)19米、2芯线盘带线70米、10平方铜线60米、阀拦头两个(555m、300m各一个)、直径为10的螺纹钢21米、直径为16的螺纹钢12米盗走,行至附近一土路时被巡逻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6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新鸽牌机动三轮车、撬杠、螺丝刀、丁字拐、折叠刀等,书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杨××、肖×等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照片,被盗单位领取物品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赃物已退还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新鸽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撬杠一根、螺丝刀一把、丁字拐两个、折叠刀一把、液压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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