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宦某
被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7727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宦某,被上诉人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市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二期是由被告中建三局承接,2008年2月,中建三局工程总承包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径河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08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被告周某甲为被告径河公司在该工地队伍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跟随被告周某甲打工,2008年7月26日下午4时,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7月29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2008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2009年10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李某某腰椎体骨折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于2009年11月3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1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追加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09年10月8日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与包给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径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情定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径河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径河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148元、误工费x.26元,即x元/年÷12×15+x元/年÷365×14=x.26元、护理费1063.97元,即x元/年÷365×25=1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30×25=750元、营养费250元,即10×25=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即4454元/年×6=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即3044元/年×7÷2×30%+3044元/年×3÷2×30%+3044元/年×11÷2×30%+3044元/年×13÷2×30%=x.4元、交通费该院酌情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x.63元的70%,即x.14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48元、误工费x.26元、护理费1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x.63元的70%即x.14元,精神抚慰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被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51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上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上诉人工资水平等事实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周某甲提供的无身份证明的证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公。二、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人身损害后果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周某甲作为雇主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两被上诉单位应与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坠楼受伤是因为事故工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工地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配备安全设施,外墙没有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和安全网,防护钢管松动。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772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甲答辩称:我们给上诉人配备有安全带并进行了安全教育,赔偿标准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有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前喝酒、临边作业不系安全带,穿拖鞋,违章操作,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后对所有挂靠我公司的单位及个人不再授权,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某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甲以被上诉人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二期V标段项目工地实际负责相关施工,故被上诉人周某甲雇佣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某甲在一、二审期间提供有证人证言、安全教育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施工中存在穿拖鞋、未佩戴安全带等违规行为,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损害后果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偿数额的相关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称应按月工资2000元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