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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鹏旭、王帅鹏、窦晶颖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89年10月21日,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窦XX,男,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王XX、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XX、王XX、被告人窦XX及辩护人李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白XX、王XX、窦XX酒后行至禹州市X乡X路口时,无故对当地群众王XX、马XX、马XX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白XX、王XX、窦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XX、王XX、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XX的辩护人李某某、吴某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窦晶颖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白XX、王XX、窦XX酒后行至禹州市X乡X路口时,无故对当地群众王XX、马XX、马XX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能主动向三被害人赔情道歉,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害人各1000元),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王XX、窦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王XX、窦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使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庭审中,被告人白XX、王XX、窦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晶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窦XX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能主动向三被害人赔情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征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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