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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单某忠、单某戊、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单某忠、单某戊、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0日,八被告合伙经营饲养小尾寒羊,因办厂经费不足,经被告晁某甲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羊厂已倒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x元及x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均说明不了八被告系合伙关系,另外八被告其中六被告均不承认他们是合伙经营饲养小尾寒羊,又没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无据认定八被告是合伙关系,而原告起诉八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x元利息,显属主体不适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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