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家住(略)。2003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小刘”、“小周”(均在逃)三人合谋到郴州市X路花鸟市场去偷狗。之后,由“小刘”驾车来到花鸟市场,三人趁市场内被害人罗某贵的店门没锁又无人之机,打开店内关狗铁笼实施盗窃。在打开铁笼时,部分狗因失去控制而走失,给被害人罗某贵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二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窜至花鸟市场去偷狗,偷走德国“牧羊犬”一条和美国“比特犬”一条,被告人罗某甲在郴州市下湄桥四中前被下湄桥治安巡逻队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盗窃的二条狗。
案发后,被查获的二条狗经价格鉴定价值22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罗某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贵报案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清单、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关于被盗美国“比特犬”和德国“牧羊犬”的价格结论、(2003)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