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我借款x元,言明几天内归还,截止7月28日我多次催要仅归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归。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借原告现金x元;3、2010年12月15日武安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且本院在与被告通话时被告予以认可,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某某现金某万元整(¥x元)杨某某2010.5.X号”。借款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7月份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经中人武××说和,被告答应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x元,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某某的予x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从2010年10月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电话中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0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