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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汤某乙诉被告汤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临湘市人,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临湘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何应青,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负责人唐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粮贸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甲、汤某乙诉被告汤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林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某安、李某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记录。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瑜,被告汤某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青,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朝晖、谢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汤某乙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汤某丙驾驶的车辆在沿长桃线自长塘往桃林方向行驶至三合地段时,与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和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汤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临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主要是被告汤某丙占道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戊也是受害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

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答辩意见;2、在事故中李某戊行驶在自己的路上,无具体违章行为,主要是被告汤某丙变道造成的,认为李某戊不应承担责任;3、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是x元,医疗费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x元,理赔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第三者责任险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被告汤某丙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了交强险,而伤者和死者是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范围之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易某甲、汤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4、被告汤某丙的驾驶证副页。5、被告李某戊的驾驶证副页。6、湘F-x车辆信息表。7、湘F-x车辆信息表。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9、事故现场图。10、事故照片3页。11、被告李某戊的询问笔录。12、被告汤某丙的询问笔录。13、原告易某甲、汤某乙的治疗发票和用药详单4页。14、原告易某甲的公安法医鉴定。15、原告易某甲在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16、原告易某甲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17、原告易某甲的鉴定费收据。18、临湘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单。

被告汤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2、商业险条款。3、两份保险单。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

被告汤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①证据2的主次责任有异议,被告李某戊应没有责任。②证据8有异议,仅记录事故人员的情况,对勘查现场无记录,佐证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③证据9有异议,应该用毫米,不能用厘米制作现场图。④证据12有异议,这份笔录中汤某丙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戊不负责任。⑤法医鉴定有异议,公安的鉴定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法医鉴定有3份,请原告确定用那份,2个9级伤残不能作为1个8伤残,不符合规定,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10、11、13、17、18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和现场图,公安交警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其制作的笔录和现场图证明力较高,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是询问笔录,不是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15、16是原告易某甲不同时期随着伤情变化进行的法医鉴定,可以相互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保单抄件,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7日,被告汤某丙驾驶湘F-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易某甲、汤某乙,乘车人宋保生、易某己等人沿长桃线自长塘往桃林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三合地段遇同向骑自行车的邓昌贵,避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李某戊驾驶的湘F-x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易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易某己等人受伤,宋保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8日同时出院(住院32天),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汤某丙已支付。2007年4月12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甲、汤某乙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9月10日,被告汤某丙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甲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易某甲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偏重)、两个九级伤残。建议如下:….2、目前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未取出,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伍仟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二个月(包括取内固定钢板一个月,其中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09年3月31日,原告易某甲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易某甲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虽经开放复位内固定,但固定折断,遗留畸形愈合,肌力减退肢体缩短,膝关节功能大部份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偏重),评为捌级伤残。原告易某甲支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湘F-x号

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某丁名下。被告汤某丙所有湘F-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6年9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所有湘F-x号普通客车于2006年9月29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两份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不计免赔率,但有绝对免赔额20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x.2元/年(数据来源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2009年3月17日发布)。

还查明,死者宋保生子女汤某波、汤某梅应获得赔偿款x.5元,伤者易某己应获得的赔偿款2508元,被告汤某丙总损失额为x.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案事故处理部门,其制作的(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就其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丙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易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第二次追加)5000元,护理费3286元(第一次:32天×53元/天=1696元,第二次:30天×53元/天=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第二次:60天×12元/天=720元),营养费1104元(第一次:32天×12元/天×=384元,第二次:60天×12元/天=72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x元×30%=x元),原告因此事故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5000元,鉴定费600元,小计x元。原告汤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696元(32天×53元/天=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384元),住院营养费384元(32天×12元/天=384元),小计2464元。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确定的总损失额为x.1元(具体见附件)。交强险中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在交强险中先进行比例赔偿,即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故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甲医疗费456元、赔偿原告易某甲、汤某乙其他损失分别为x元、450元,小计x元。两原告应获得余下赔偿额x元(x元-x元),由被告汤某丙赔偿原告x.8元(x元×70%),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赔偿原告x.2元(x元×30%)。因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受害人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有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在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减少2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均系被告汤某丙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符合被告汤某丙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甲、汤某乙x.8元。

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甲、汤某乙2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甲、汤某乙x.2元(交强险理赔x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x.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被告汤某丙承担1435元,被告李

建伟、李某戊承担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林保

审判员汤某安

审判员李某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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