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强、刘有光(均已判刑)从广东韶关窜至郴州市,预谋采取以调包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同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强、刘有光等三人在郴州市汽车总站看见有一携带手提电脑旅客买了去韶关的汽车票,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强随即也买了同车次车票上车,刘有光则在汽车站等候。上车后,陈某强用事先准备包有瓷砖的纸包,将旅客黄某卫价值7740元戴尔701手提电脑调换,然后两人在郴州市“天龙”汽车站下车。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强、刘有光将盗来的电脑卖到广东得赃款5300元,每人分得1450元,其余用于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卫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书结论、(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强、刘有光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代被告人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