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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高中文化,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浮法分厂联合段锡槽工。1999年11月16日,被告因工受伤,经郴州市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08年8月26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临时会议,当日审议并通过《关于重申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九条写明:“严禁员工上班睡岗,发现一次,作下岗处理,无理取闹者,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4点20分,被告因故在工作时间休息,被原告的联合督察组发现,原告以被告上班时间“睡岗”为由,根据上述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下岗处理,并扣发了被告的工资和生活费。被告不服原告方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1月8日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之前为被告李某乙安排适合的岗位(不得安排晚夜班);

二、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公司内部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被告李某乙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之间的生活费,限2009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李某乙;

三、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李某乙下岗期间的工资;

四、被告李某乙不得再因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对其作出的下岗处理决定再向原告主张权利;

五、被告李某乙重新上岗后须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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