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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本科文化,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居住(略)。

原告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5月9日,被告候某某分别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尽快还清所有欠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此借款系二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借条3份。

被告候某某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谢某某、刘某某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二原告所举的3份借条系书证,均提交了原件相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候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2007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借款时,未与二原告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此后未向二原告还本付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虽均系由夫或妻一方经手出借,但依二原告的陈述与主张,应予认定与被告候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债权由二原告共同享有,系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果被告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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