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9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口,撞伤行人郑某乙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0日,涉案肇事车车主赔偿被害人郑某乙x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至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郑某乙伤情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员登记信息和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涉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较深,且本案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