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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丙、XX公司及XX公司反诉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告秦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丙、XX公司及XX公司反诉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9时55分,被告刘某丙驾驶冀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有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x+150M处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在道路最右侧停放且占压部分行车道并设置警示标志的豫x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x元,车损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胜达公司赔偿原告后,再凭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只承担主车商业险赔偿。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系XX公司职工,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公司的挂车x在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

反诉原告XX公司称,在本次事故中,XX公司也有损失,反诉被告秦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秦某某赔偿修车费、配件费5200.5元,车损鉴定费、施某费等4767元。

反诉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反诉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车损清单一份,共计x元,据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3、李某甲受伤抢救费票据、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5、施某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某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及行车证,据以证明冀x号车所有权及司机刘某丙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银行回执一份,据以证明XX公司通过刘某丙已支付8万元的事实;4、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冀x号的车损为x元;5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一份,据以证明冀x号车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因碰撞严重,转向系统无法检测;6、保险单四份,据以证明冀x号在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7、票据六张,据以证明冀x号车的维修费x元、吊装费2000元、施某费及吊车费用x元、鉴定费13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部分医疗费票据不真实;证据4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5施某费票据不真实。被告刘某丙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车损认定书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盖章,也没修车发票,车损应为x元,证据2李某甲擅自到省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证明,不应支持;证据4的异议同保险公司;证据5施某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据3李某甲没有收到8万元,证据7中的施某费不予认可。经分析认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4、5、6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为保险公司出具,虽为盖章,但保险公司认可,且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XX公司也未就该损失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病历、抢救费与原告的伤情符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因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对原告的证据5与原告车损情况及事故发生日期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6日9时55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刘某丙驾驶冀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有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x+150M处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在道路最右侧停放且占压部分行车道并设置警示标志的豫x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

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费用2512.25元,于次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额脑损伤,4、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李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于2009年9月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元。

原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确认,其损失为x元。

被告XX公司的冀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x元、另外该公司支出吊装费2000元、施某费及吊车费用x元、鉴定费139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的冀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车冀x号和挂车冀x号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冀x号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挂车冀x号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XX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的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XX公司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为被告XX公司的司机,其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的车辆冀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冀x号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秦某某的损失为车损x元,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10元/天×40天)元、营养费400(10元/天×40天)元、护理费2286.06(1714.55元/30天×40天)元。以上共计x.31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286.06元,秦某某车损4000元,剩余损失x.2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x.97元(其中秦某某为x.20元,李某甲为x.77元)。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并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为XX公司的损失为:车损费x元、吊装费2000元、施某费及吊车费用x元、鉴定费1390元,以上共计x元。反诉被告秦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9967.50元。原告李某甲要求后期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3元。

三、反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保定XX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96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反诉费25元,原告承担940元,被告保定XX有限公司承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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