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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兰考县X镇移动公司中山营业厅前将他人的一辆柳叶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刘某某将电动车交到公安机关,该电动车价值200元。

201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兰考县X乡X村任某某厂房门口,将任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电动车价值1750元。

2010年9月2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的一个网吧门前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兰考县X镇移动公司中山营业厅前将他人的一辆柳叶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刘某某将电动车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201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兰考县X乡X村任某某厂房门口,将任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0元;2010年9月2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的一个网吧门前,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08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自己盗窃他人电动车、自行车的犯罪过程;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收购两辆电动车的事实;3、受害人任某某陈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受害人孙某陈述自己的自行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都某某、郭某某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各一份;7、被盗电动车照片两张;8、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兰考县交通商行发票一张、兰考县三和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证明三份、河南省周口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一份;10、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11、刑事判决书一份;12、价格鉴定结论三份证明被盗电动车、自行车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然予以购买,并出售,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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