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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有住房要卖给原告。于是2005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11万元,2005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5万元,2006年8月26日原告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11万元,并约定1分利息,共计27万元。后经发现被告欺骗原告,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偿还了6万元,尚欠21万元。原告再去要帐,被告手机关机。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共计2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条借款11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原告托欠被告的租赁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月息1分”。欠条出具后,被告马某某至今未还,引起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尚欠被告马某某租车款x元,原告张某某在标注“总计x”的租车明细单上注明“款未付,张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分,且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约定利率,利息至今已超过x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以上本息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尚欠自己租车款x元未付,并提交租车单一份,该证据上明确注明欠款数额,原告张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提出该款已支付给被告,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欠被告租车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马某某的租车款x元虽因合同纠纷引起,但现已转化为欠款,应从被告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辩称原告托欠被告的租赁费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该租车款后被告仍需偿还原告欠款本息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445元(含保全费16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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