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系被告高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被告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经同事刘爱萍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高某某。当时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利息按1.5%计算,每3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于2003年8月30日借给被告x元,此后被告按时结算利息。2004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被告一直将利息结算至2006年底。从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既不结算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利息x元,并按1.5%的月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对借原告x元的事实不否认,但是双方没有约定1.5%的月息,被告也未承诺过。截止现在,被告已还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和2004年6月29日,被告高某某分别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已分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6年底,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且未返回原告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对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5%是其按照自己的经营情况确定的一个还款比率,而不是利息,被告按借款本金和该利率相乘后的数额分期向原告返回借款。但被告在每次还款后,均未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应数额,而仍以原始借款数额为基准进行计算,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明显与常某不符。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5%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总额,故应以原告认可的利息付至2006年底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7年1月计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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