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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系被告高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被告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高某某系同学关系,一直相处较好。2003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月息1.5%,3个月结算一次。出于信任,原告于2003年10月3日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也按时给原告结算利息。2004年2月18日和2005年3月1日,被告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06年9月底。2007年,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又给了原告5000元。从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共欠利息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利息x元,并按1.5%的月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对借原告x元的事实不否认,但是双方没有约定1.5%的月息,被告也未承诺过。截止现在,被告已还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2004年2月18日和2005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已分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且未返回原告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对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5%是其按照自己的经营情况确定的一个还款比率,而不是利息,被告按借款本金和该利率相乘后的数额分期向原告返回借款。但被告在每次还款后,均未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应数额,而仍以原始借款数额为基准进行计算,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明显与常某不符。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5%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总额,但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06年9月底,且被告在2007年又支付利息5000元,故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07年3月1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月息1.5%支付,从200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7年3月16日计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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