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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海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海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创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原告广西海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荣贵、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停车不当导致汽车车头、前杠碰撞受损,以及汽车车身有划痕,于2008年3月5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定损,勘查定损意见为:“碰撞”责任和“车身划痕”责任,确定维修费用为2340元。之后被告将定损车辆交到原告处进行了修理,修理具体项目为:全喷车身、修复前盖/前杠。原告按时按质完成维修工作,实际发生修理费为2340元。被告已从原告处提走维修车俩,但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应支付所欠维修费用。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拖欠维修费用,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234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取走经原告维修的汽车,但未付清维修款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维修车辆桂x是被告所有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被告的汽车在原告处定损、维修,并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

4、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应支付修车费用的事实;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维修的桂x轿车系腾天德于2008年2月2日过户给被告,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据此对该车的维修费用作出拒赔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维修汽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提走车辆,应支付修理费给原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作出拒赔处理,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拖欠修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付给原告广西海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3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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