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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磨某某、梁某,该厂(略)。

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某虹、杨秉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磨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电线等产品,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器设备、电线等产品的货款为x.7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75元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委托庞模庆与原告对账,对账单上的印章也只在原告单位内部使用,所以对账单反映的应付款单位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与被告无关。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75元货款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有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等产品。2008年12月29日,双方通过对账对多年来的交易金额进行结算,被告的内部机构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在“应付账款单位确认盖章”一栏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75元,《对账单》上还有经办人庞模庆的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对账单》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了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虽为被告的内部机构,但其在《对账单》上加盖该部门章、对双方交易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章仅在单位内部使用,所以对账单反映的应付款单位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7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5元及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付给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货款x.75元;

二、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向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韦某虹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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