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是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不是关心体贴,而是拳脚相加,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半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查,原告是再婚,2007年6月与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及时化解矛盾,多顾及家庭的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1年1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