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建松、徐松海、张伟峰、郑春生、付建军(五人已判刑)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的“经开大盘鸡饭店”一包间内吃饭饮酒,席间张建松到该包间外索要茶水时,以同在该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张群义看他为由对其进行挑衅,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建松、徐松海、张伟峰、郑春生、付建军共同对张群义进行殴打,致使张群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张群义左前臂及右膝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到郑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建松、郑春生、徐松海、张伟峰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黄××、孔××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本院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