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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化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化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和徐启亮(已判刑)预谋诈骗,以梁某某和辉县X镇X村民孙xx结婚为名,骗取孙xx的父亲孙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2、2008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和徐启亮(已判刑)预谋诈骗,以梁某某和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苏xx结婚为名,骗取苏x元。

3、2009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预谋诈骗,以梁某某和辉县X镇X村民曹xx结婚为名,骗取曹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退赃收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孙xx、赵xx、郭xx证言,被害人孙xx、曹xx、苏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梁某某系多次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自2011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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