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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因其妻郝XX与邻居郭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郭xx心存不满。2010年7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以让郭xx为其修理摩托车为由,将郭xx叫到家中,趁其不备,牛某某用铁锤将郭xx头部砸伤。郭冬喜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案发后,我主动报警并到高庄派出所投案,应属自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因邻居郭xx与其妻郝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对郭xx怀恨在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以让郭xx帮其修理摩托车为由,将郭xx叫到家中,趁其不备,被告人牛某某用铁锤将郭xx的头部砸伤,致使郭xx左颞骨凹陷骨折、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郭xx的损伤属于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的亲属赔偿郭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凶器铁锤一把及照片。

(2)户籍证明,证明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4)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

(5)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郭xx对牛某某表示谅解。

(6)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xx被人打伤,致使左颞骨凹陷骨折、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属于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其与郭xx有不正当关系,其丈夫牛某某得知后,用铁锤将郭xx打伤的事实。

(2)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郭xx在牛某某家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的事实。

4、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因其与牛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牛某某用铁锤将他打伤了。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因郭xx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以让郭xx为其修摩托车为由,将郭xx叫到家中,用铁锤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郭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属自首的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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