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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牌号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40KM+40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冀xx撞倒,至冀xx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人张x、王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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