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49岁。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宋某某因购买林子、购买种羊资金不足,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孙某某持有被告宋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已由其父亲将欠款还给原告,但是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宋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据,对被告已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本地区同时期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该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方可从200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宋某某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项给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并给付了利息。由于双方关系较好,轻信了被上诉人所说的欠条已经丢失的话。2010年6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持已作废的欠条索要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欠款,是其用恶意诉讼达到报复的目的。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手持的欠条到期日期为2006年8月21日,而其却在2010年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后才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持该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为其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刘天伟
审判员于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