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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路某、付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甲(乙方)承租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甲方)位于人民路X路某汇处的营业楼一幢(即富达商厦,框架结构,含地下室五层);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x元,一年一交,2004年12月20日前交清明年租金,从2006年起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承租期内乙方负责楼内一切设备安全完整,包括水、电、玻璃幕、玻璃、墙壁、铝合金门窗等,如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或承担经济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当年租金,逾期六个月,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另行出租。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维修费用问题,自2006年至2009年,原告王某甲未向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交纳租赁费。2010年3月5日,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根据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收回。同日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甲方)与被告王某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乙承租富达商厦(框架结构,含地下室五层);租期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营业楼内归原承租人王某甲所有的柜台、货架、空调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使用等相关事宜与王某甲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承租富达商厦期间,欠交三年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将房屋收回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和通知对方的行为,且原告也知晓该公告,故原告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关于欠交租金是因维修费用问题,并称迟延支付某金是在行使抗辩权,因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内楼内设备的维修均由乙方(原告)负责,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富达商厦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租赁协议从签订到现在,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2010年3月5日所发的公告为无效公告;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4、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该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租金已逾六个月,根据上诉人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将房屋收回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和通知对方的行为,该公告之日即视为将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通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10年3月5日起上诉人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王某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王某乙的租赁合同系在上诉人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解除了租赁合同后所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王某乙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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