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沧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苏州塑料四厂退休,住(略)。
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该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余荣发,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不服苏州市社会保障局核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于200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屈大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立主审,代理审判员杨智春参加评议。诉讼期间,被告苏州市社会保障局机构发生变化,变更为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0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余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审批我的养老金时,没有按照事实对1971年底至1978年这一段工龄进行折算,使我每月少得30多元的养老金,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关于我的“1962年10月至1971年12月的有毒有害工作工龄”的核定,根据事实核定我的“1962年10月至1978年2月的有毒有害工作工龄”。其主要理由:(1)原告从1971年底被安排到PVC农膜、PVC硬管的配料工作岗位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长达7年,有老同志可以作证。(2)原告主配增塑剂,厂内称“配油”,是生产PVC农膜的必要工序,而且在1978年2月的调资表上写明本人的工种是“配油”,被告却不认可。(3)原告当时领用的PVC树脂、硬脂酸镉等有毒原材料,以及每月领用的防毒口罩等劳保用品,均有仓库人员作证。(4)当时原告每天吃的营养牛奶、营养菜以及从厂里领的营养费都说明我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
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苏州塑料四厂工人,1999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
另查明,苏州塑料四厂成立于1970年3月,系由苏州群英化工厂、苏州群英塑料厂及苏州凤凰塑料制品社、苏州凤凰塑料厂演变而来。新厂成立之前,生产的塑料制品如扁丝、香烟嘴、鞋底及聚氯乙烯(PVC)农膜的主要原料中均含有聚氯乙烯(PVC)。原告周某某于1962年10月进苏州凤凰塑料制品社,至1971年12月一直从事聚氯乙烯(PVC)塑料制品的生产,1972年起被调入苏州塑料四厂吹塑车间(一车间)工作,当时生产有毒的聚氯乙烯(PVC)农膜和无毒的聚乙烯(PE)工膜的工人均在该车间内。被告在确定原告的养老金时,要求原告所在单位提供1972年至1978年期间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详细档案材料,但企业档案中就该方面的具体分工情况没有记载,故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1962年至1971年间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因有原始材料证明而予以确认;对1972年至1978年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因无原始材料证明而不予确认,且不折算工龄,从而确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略)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00年3月22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10日市政府以苏府复决字(2000)第X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苏州市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州塑料四厂历史沿革、周某某入社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苏州塑料四厂向原苏州市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原告档案材料中,有1973年11月和1978年2月两份“调整工资评定表”,在“现任职务”一栏中分别写明“吹塑”和“配油”。本院在向苏州塑料四厂进行调查时,该厂反映,聚氯乙烯(PVC)农膜和聚乙烯(PE)工膜的生产均有吹塑工序,由于没有档案记录,所以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聚氯乙烯农膜的生产;而“配油”在企业的技术档案中没有记载。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整工资评定表”、本院走访苏州塑料四厂及原苏州市劳动局的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确认其1962年至1971年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1972年至1978年间工龄核定,从而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审理中,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依据《苏州市X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时须提供职工的有关档案材料。现苏州塑料四厂提供不出原告在上述时间里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证明,被告只能作出不确认的决定。对于提前退休的工种,国家也要求严格把握,依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3]X号《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从事塑料加工的所有特殊工种,仅限聚氯乙烯(PVC)制品的操作工,其他塑料制品的操作工,虽然工种名称相同,但原材料中不含聚氯乙烯的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同时还规定,“所列有毒有害工种范围,只限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害工作的,如由于毒物扩散而影响其他工种的,均不列入。”故对原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1劳人护[1983]X号《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2劳人护[1985]X号《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4《苏州市X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份由原厂长、书记、工会副主席等人签名的证明书;(2)两份证人名某;(3)原告当时在日记中记载的PVC农膜的配方。
本院认为,确定退休待遇,核定计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1962年至1971年间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被告已予确认,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照准。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就业履历、1991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工作年限、1992年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根据《苏州市X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办理离退休手续及领取一次性养老金时须提供的材料中包括职工有关档案材料。而原告所在企业未能提供出1972年至1978年间原告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原始材料,致使被告在确定原告的退休待遇时无法确认。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有关证人证某及证人,因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日记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事实核定其1962年至1978年的有毒有害工作工龄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周某某核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事实核定其1962年10月至1978年12月的有毒有害工作工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大庆
代理审判员杨智春
代理审判员马文立
二零零零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