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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打工相识,并按农村习俗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2007年5月8日在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人夫,在我生病困难之际,不尽丈夫的责任。做为人父,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要钱时总说没钱。我们为此常常生气、吵架,分居一年有余。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举行结婚仪多后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某琳。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在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4日原告以婚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婚后夫妻不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0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18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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