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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邹某与陆某某双方约定购买铁屑的有关事宜,陆某某于同日书写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收到邹某现款贰拾叁万陆某元正(¥x元),用于铁屑抵扣。如每月不够拾吨,按每吨肆佰元算(¥400元)。陆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手指印。该协议交由邹某收执。签订协议后,邹某先后收到陆某某退回的铁屑货款共计x元,并分别向陆某某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在起诉前,双方未约定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辨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

(一)陆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邹某在起诉时提供的《协议》及陆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收条,均能直接证明与邹某进行交易活动的为陆某某个人,现陆某某提出邹某错列被告,陆某某与邹某的签约行为,行使的是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的职务行为,应列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为本案被告,因陆某某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二)陆某某是否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行为问题。

陆某某对已支付x元铁屑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从讼争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只约定:陆某某每月向邹某供应10吨铁屑,如供应不足拾吨,按每吨400元算。对作为标的的铁屑供应数量、具体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无约定,陆某某当庭出示5张收条,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供应铁屑的合同义务,而邹某只认可其中3张收条,提出收到的是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共计x元。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陆某某出示的5张收条内容来看,均写明邹某收到的是铁屑款,并未写明收到陆某某供应的铁屑数量等,陆某某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陆某某提出其已依约履行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而邹某提出其只收到陆某某支付的x元银行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向陆某某出具的收条均无明确写明收到的是银行利息,且无证据证实其只收到陆某某支付的x元款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综上,应认定邹某收到的是陆某某退还的铁屑货款x元,陆某某未依约向邹某供应铁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

(三)如陆某某构成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是否应返还邹某货款问题。

本案中,邹某依约向陆某某支付了x元购买铁屑的货款,其签约目的是要求陆某某每月向其供应10吨铁屑,而陆某某一直怠于履行该合同义务,已构成基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应终止履行,陆某某应返还尚未退还的铁屑货款x元-x元=x元。故对邹某提出要求陆某某返还货款x元的诉请,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邹某与陆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二、陆某某向邹某返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4845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6545元,均由陆某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是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的法人,2008年4月10日的协议是上诉人代表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签订的,在履行过程中都是由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履行,从协议内容看是铁屑抵扣,这只有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才能做到,上诉人个人是没有铁屑供应给被上诉人的。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请与一审判决不相符,被上诉人并没有请求解除2008年4月10日的协议,一审法院自行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4月10日协议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那也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给上诉人重新计算举证时间,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4月10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上诉人是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愿意解除协议,所以一审判决解除协议是正确的。而且继续履行协议已经是不可能的,因为上诉人已经根本违约,所以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协议》中仅有上诉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的公章,在此后的退还货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表明收到的是上诉人个人退还的铁屑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以柳州市永正机械设备厂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协议》,因此,应当认可《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

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当中只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但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虽然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继续履行,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履行供货义务,而是退回了被上诉人付给的铁屑款,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上诉人陆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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