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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铁炉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X乡X村李北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X乡X村东南组村民,住(略)。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住所地铁炉街道。

负责人姚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铁炉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铁炉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71年,原告受聘于铁炉信用社任岩张信用站会计,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加定额提成(有当时领工资单为证现存信用社)。1998年4月,被告根据西安市X村信用社、信用站管理办法下文规定:“信用站会计待遇第一条就是按规定领取代办费和其他业务手续费,奖金及养老保险金”。从而,被告从站会计工资中扣10%作为个人缴纳养老金部分数年。2001年后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改变名称为风险保证金,之后又变更为股金。2006年,信用社体制改革,撤销信用站,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生活补助协议,只给原告支付36年工龄的生活补助费4454.60元,从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规定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原告以被告应发放养老金为由申诉数十次,被告至今无任何答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36年,依据《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及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为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铁炉信用社辩称,原告是为被告代办储蓄和代办贷款的中介人员,不是信用社招收录用的职工,双方建立的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人身隶属性,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扣除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双方于2001年9月份签订的《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明确信用社与业务代办站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方对代办方实行按业务量计付手续费的办法,委托方不再支付代办方医疗费、养老保险费等其他方面的费用开支。200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临潼区信用社已撤销信用代办站代办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协议》,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考虑原告为被告作出的贡献,就双方经济补偿事宜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铁炉信用社是金融机构,属集体企业性质,根据业务需要,下设10个信用站,每个信用站设一名会计,1971年,张某甲成为岩张信用站会计,工作内容是为辖区社员和农户吸收存款、发放和收回贷款。信用站没有悬挂牌匾,站会计在自己家中办业务,信用社给信用站配备保险柜,计算器,椅子,账本,业务章,其中业务章名称在1992年使用的是临潼县铁炉信用合作社岩张信用站、2000年使用西安市临潼区铁炉信用合作社岩张业务站、2002年使用岩张信用业务代办站。信用站会计报酬分为固定项目和提成项目,“固定”项目是每年144元,提成项目中“储蓄”、“收息”、“安全奖”、“任务奖”、“福利”均是根据个人的业务数量及质量情况计算的(张某甲1998年领2813.24元,1999年领2418.21元)。1998年4月铁炉信用社出台信用站考核管理办法,其中第一条是:“信用站会计的聘用原则:信用站会计,由各村村委会推荐,经信用社理事会审查批准,由社主任签定聘用书,报区联社备案”。第四条是信用站会计待遇,第1项就是“按规定领取代办费和其他业务手续费,奖金及养老保险金。”2001年9月份双方签订《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明确“信用社与业务代办站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代办站须以信用社的名义在信用社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委托方对代办方实行按业务量计付手续费的办法,委托方不再支付代办方医疗费、养老保险费等其他方面的费用开支;本委托协议期限为一年,如需续签,信用社应在到期前一个月,提前与代办方协商签定,否则,到期自行终止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未写数字),保证金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解除协议时在没有发生违纪、违规的前提下、予以返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领取报酬的项目均与原来相同。2002年,被告给原告颁发编号为02-02的个人股金证,入股数量75股,金额1500元,在该股金证上记载,2003年2月21日领取红利300元,2007年8月9日领取红利162元,2008年10月领取红利58.03元。2006年12月12日,被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和陕西银监局转发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精神,决定撤销信用代办站,原告在《临潼区信用社已撤销信用代办站代办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协议》上签名,铁炉信用社给张某甲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其中工作年限36年,每年100元,补助3600元,还有按撤销前三年的业务量85.4万元的万分之十计算补助854.6元,合计4454.6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区、省联社多次要求解决养老金的办理及发放无果。2008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月原告即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铁炉信用合作社信用站考核管理办法》(1998年)、《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2001年)、编号为02-02的个人股金证、《临潼区信用社已撤销信用代办站代办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协议》、《临潼区铁炉信用社X年信用站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2000年临潼区信用联社发出的倡议书、三份业务印章复印件、2006年8月24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2006)X号《关于农村信用社短期合同工参加属地养老保险的通知》;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2006年4月20日银监办发(2006)X号)和陕西银监局转发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2006年6月13日陕银监办发(2006)X号)、西安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西农金改办字(2001)X号转发省联合会关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铁炉信用社信用站1998年业务手续费和铁炉信用社X年度站干工资表,被告职工2007年4月份工资表、2002年1月18日现金收入传票(转收2001年风险金岩张352.06)、2002年8月26日收原告1500元股本金的转账贷方传票、2002年8月27日付原告活期存款1500元的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X号)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根据西安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西农金改办字(2001)X号转发省联合会关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各联社、信用社必须明确信用社和代办站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也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起实际的劳动关系,原告仅是作为代办站的代办员,给信用社代理储蓄和代办贷款,其与信用社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委托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办业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是受《合同法》而不是受《劳动法》的调整,而《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委托合同中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信用社因金融政策而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按照代办站代理业务量的大小,分档次、按比例分别支付了代办储蓄手续费或代办收贷手续费,信用社撤销代办站,出于对代办站代办员工作的肯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违反《合同法》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所做的法律规定。

1998年被告作出的《铁炉信用合作社信用站考核管理办法》中,写有信用站会计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内容,既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法律关系不符,也与国家制定的能够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人员的规定不符。被告是金融机构,对能够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界定不能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政策。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且在2001年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因此原告提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其工作36年,被告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考核管理办法中的承诺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因其主体身份不相同,其请求与法不符,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张卫捷

人民陪审员:庞丹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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