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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行业服务中心、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行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薄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行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业服务中心)、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中原石油勘探局与行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尹子元、信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于1987年调入中原石油勘探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5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与陆某某签有劳动合同。2001年12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陆某某与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陆某某与信宇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信宇公司要求陆某某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陆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宇公司拒绝。2008年6月行业服务中心把陆某某安排在信源物业管理公司,陆某某不同意,未到信源物业公司报到。信宇公司2008年5月向陆某某发放了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信宇公司与陆某某在原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后,因陆某某不同意与信宇公司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信宇公司请求依法认定信宇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信宇公司没有向陆某某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陆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宇公司及中原石油勘探局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依法确认与信宇公司或中原石油勘探局具有劳动关系,要求信宇公司或中原石油勘探局给其交纳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1月至起诉前拖欠的工资x元(月工资1433元,现计算24个月)及自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与被告陆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一、依法确认与信宇公司或中原石油勘探局具有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信宇公司或中原石油勘探局给其交纳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1月至起诉前拖欠的工资x元(月工资1433元,现计算24个月)及自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信宇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自然终止。信宇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自始至终没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与陆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比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个人档案移交、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二、陆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属于派遣劳动关系。中原石油勘探局一直行使对陆某某的管理权,陆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中原石油勘探局缴纳,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与陆某某的劳动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某某与信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只能与信宇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信宇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两个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中原石油勘探局与陆某某之间不具有派遣关系。行业服务中心是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内设机构,主要是为企业待岗职工就业提供服务,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业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同中原石油勘探局。

信宇公司辩称:信宇公司与陆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陆某某不同意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又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出现的特殊现象。陆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之间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转入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的行业服务中心待业后,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此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介于正常劳动关系与失业保险关系之间的过渡性社会关系。行业服务中心负责发放陆某某基本生活费和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引导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陆某某与信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陆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之间的过渡性社会关系终止,陆某某与信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陆某某与信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没有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又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陆某某与信宇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行业服务中心继续引导和帮助陆某某实现再就业,已不属于法定的义务,陆某某不到行业服务中心推荐的新单位报到,没有提供劳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陆某某承担,且陆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没有停止缴纳,其再向中原石油勘探局主张工资报酬及各项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陆某某主张中原石油勘探局、信宇公司没有履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档案的义务等,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档案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问题,是否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档案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没有联系,也不会引起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故陆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主张中原石油勘探局对其行使管理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明的意见,因行业服务中心引导和帮助陆某某实现再就业不同于管理权,为其代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过渡性社会关系的体现不同于劳动关系,故陆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陆某某主张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信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中原石油勘探局、信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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