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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刘某为其所有的蒙x号“解放”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4月6日,刘某又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07年8月18日1时10分,刘某驾驶该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因事故现场堵车而停车的薛峰驾驶的辽x号“解放”牌货车追尾,造成刘某车上乘车人林瑶(刘某之妻)死亡、刘某及另一乘车人郭国平受伤,两车及货物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卢龙大队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瑶、郭国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及郭国平先后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21日,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卢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8元、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1900元、吊车费1300元,共计x元。判决辽x号“解放”牌货车车主王玉石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共计x.9元[(x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款)×30%=x.9元]。判决认定该事故给辽x号“解放”牌货车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判决刘某赔偿王玉石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x元(x元×70%=x元)。判决认定因该事故给郭国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85元,判决刘某赔偿郭国平损失为x.2元[(x.85元-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款)×70%=x.20元]。另该两起案件刘某共承担诉讼费用分别为1837.5元和875元。综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未获理赔的损失应为x元-2000元-x.9元+x元+x.2元+1837.5元+875元=x.8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仅向刘某理赔了x.41元,余款未赔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刘某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刘某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约对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各项损失x.8元,而太平洋财险公司仅赔付x.41元,余款x.39元未赔付,显属不当,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约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500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支付x.39元保险金的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药费进行审核,部分医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二、该车投保时实际价值为x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一审认定车损为x元不当,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三、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畴。

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平洋财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中查勘分析项下载明:车损、物损以鉴定为准。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显示:车损x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医药费核实情形的证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明确表示车损以鉴定为准,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x元并无不当,且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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