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家里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劝说无用,2008年6月原告起诉,同月30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回家,但回家之后被告从未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子马某随原告生活,其生活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调解和好后共同生活,有来往;原告给儿子4万元作为其教育基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28日在原中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回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仍未悔改,遂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熊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