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阳某某与魏小健(另案处理)闯空窜入常宁市宜阳某事处东湖村周某甲家,盗走周某甲包内现金2100元,二人平分。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闯空进入常宁市宜阳某事处周某乙家,盗走其价值为37.8元的调和油一桶。
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阳某某与魏小健插门进入常宁市泉峰办事处铁局巷罗某某家,盗走现金1200元,光洋三枚、销赃得款240元,金戒指一枚,销赃得款180元。
综上,被告人阳某某结伙或单个进行盗窃作案三次,窃物价值4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魏小健的供述;价值鉴定结论;本院(2004)常刑初字第X号、(200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和单个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