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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楼处,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240元的红色新大洲x-A型本田摩托车1辆。

二、2010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楼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052元的黑色小帅哥x-S型助力车1辆。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某、余某某的陈述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沈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王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其他扳手1把、其他钳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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