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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乙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第三人苏某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41岁。

原告苏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乙土地登记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冠启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靳芳、代审判员李兰英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1年3月31日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苏某乙;地址苏某园东组;用途宅基地;东邻大路、西邻空地、南邻苏某中、北邻空地;面积114.3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苏某伟系同胞兄弟,分家析产时第三人之父分得瓦房两间,坐落在苏某园村,现龙都大道西侧(原106国道)。1988年第三人之父因家庭琐事寻死自尽,自此第三人之母与其离开了苏某园村。属于第三人之父所有的两间瓦房有第三人祖父、祖母修缮管理。1997年春,政府决定将原城区内9米宽的106国道拓宽至51.7米并更名为龙都路,第三人之父的两间瓦房被拆除,土地被拓宽的龙都路占用。2008年11月16日第三人与其母到苏某园行政村X村委会证明,向政府申请颁发已被修路占用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在2009年4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苏某乙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苏某银颁证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1991年3月31日被告为其颁发的已属我使用宗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法定职权,颁证程序也是按照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只是颁证时间较长颁证档案暂时未能找到。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宗地苏某园村委会已先后四次出具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苏某乙与其母段某某使用,至今没有调整,显然该宗土地与苏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某甲没有诉权,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乙依法使用20多年的宅基地颁发使用证不但合情合理,而且明显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双方争议宗地位于淮县X镇龙都大道西侧,西邻空地;南邻苏某中;北邻苏某安;用途为宅基地;1991年6月6日政府为苏某银(本案原告之父、第三人之祖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证面积68平方米。1996年3月10日苏某银夫妇因病无钱治疗,经与其他子女协商同意,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子苏某甲。苏某甲取得受让的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苏某乙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苏某乙不服被告为苏某银颁证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该宗土地归其使用。苏某甲得知该宗土地苏某乙申请了土地登记后,认为被告为苏某乙颁证侵犯了其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要求撤销该证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另查明: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未能提供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件。

本院认为:作为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指宗地,被告为原告之父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之父于1996年3月10日将其证下的土地让于了原告苏某甲,并由其家庭兄弟姊妹签字认可,由此可以看出苏某甲与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指宗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也未能说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合法理由。本案第三人仅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况且第三人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苏某银颁证的行政诉讼中,提交的2008年11月X号苏某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能证明第三人在此之前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3月31日办理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31日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冠启

审判员:靳芳

代审判员:李兰英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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